司法实践中对污染环境罪的适用存在争议,其关键原因在于无法准确理解"严重污染环境"的内涵。长期以来,司法实践中将"严重污染环境"理解为污染环境罪的成立标准,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界限,而且使得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罚无法做到罪刑均衡。"严重污染环境"应当是污染环境罪的既遂条件。在此基础上,对于环境犯罪基本犯既遂而加重结果未遂的情形,应当认可"造成严重后果"的加重构成地位,成立污染环境罪加重构成犯罪的未遂状态。对于基本犯未遂而加重结果既遂的情形,应当根据想象竞合的原则,按照加重犯罪构成的犯罪既遂处理。